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
㈠ 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㈡ 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㈢ 土地开发费用;
㈣ 贷款利息;
㈤ 经同级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