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