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个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个勘查年度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炭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一年,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一律不得受理。国土资源厅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探矿权在普查、详查、勘探三个勘查级别上,只允许延续一次。
第二十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两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放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第二十二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第二十三条 凡是与兴安盟行政公署签订协议,联合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负责全部勘查资金,勘查成果由兴安盟行政公署与项目业主共享。收益分成为:煤和非金属矿产项目业主占6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35%;金属矿产为项目业主占7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25%。上述勘查成果收益是指扣除全部勘查成本后的净收益。各类矿种地质勘查成果收益比例作为下一步合作双方的股权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