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但不得超过申请人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 在确定赔偿额时,应结合被申请人商誉、市场份额、竞争地位等无形资产利益所遭受的损害,裁定的范围,裁定持续的时间,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人员工资,申请人有无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四十一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向作出原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可以由原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向作出原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章 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行停止侵权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时,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