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际〔2008〕1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适用项目
(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凭证。
(二)境内机构对外籍个人支付的款项,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凭证。
二、关于代扣代缴税款
(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劳务款,凡取得所得的境外机构没有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指定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下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指定扣缴通知书(附件1)。指定扣缴通知书应于获取境内机构付款信息时或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一并下发。
(二)境内机构在办理税务备案前,应自行判定征免税并计算应扣缴税款;凡判定征免税或计算应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判定并计算应扣缴税款。
(三)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时,应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中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履行代扣税款义务。
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款项,涉及征税的,企业《备案表》中的本次付汇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当次付汇金额减除代扣税款后的余额。
(四)境内机构应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五)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漏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予征税劳务所得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