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及条件
1.1 “121号文”所称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经国家科技部认定并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证书的科技企业。
1.2 “121号文”所称的“孵化服务收入”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收入。
1.3 “121”号文所称的“可自主支配场地”是指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房产。
1.4 “121号文”所称的“非营利组织条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1.5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免征孵化服务收入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1.5.1 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得了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1.5.2 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1.5.3 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1.6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2.1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汇总表(见附件2);
(六)国家科技部出具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2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享受减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