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标准:
(一)欺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奖励100元;
(二)欺诈金额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三)欺诈金额在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奖励300元;
(四)欺诈金额在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奖励800元;
(五)欺诈金额在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奖励1000元;
(六)欺诈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按欺诈金额的4%进行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因举报及时、欺诈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奖励100元至5000元。
第二十条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理、调查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信等涉及举报人个人信息的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