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伪造、变造特殊病、慢性病申报资料骗取医疗待遇的;
(六)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享受住院保险待遇或者特殊病、慢性病待遇的;
(七)将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申报结算的;
(八)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者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九)定点医疗机构将不属于《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服务标准》以及故意将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或者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国药准字号药品以外的药品和其他用品的;
(十) 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十三)协助参保人员骗取或者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四)故意将门诊病人挂床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五)骗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
(十六)欺骗参保人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虚列医疗费用,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涉嫌欺诈案件,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报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举报、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