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查处医疗保险欺诈行为;
(五)检查参保单位参加各项医疗保险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稽核(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六)对领取医疗保险待遇人员及其医疗保险费用进行资格认证和享受待遇进行稽核;
(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相关事项进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医疗保险反欺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机构和人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账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医疗保险反欺诈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医疗保险反欺诈执法人员所办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可以委托医疗专家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对被调查对象的医疗行为、标准等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医院、药店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就医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或者特殊病、慢性病待遇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医疗保障卡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