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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及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药品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二)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常用和急救药品品种目录以外的药品;
  (三)以义诊、义卖、咨询、验证等名义销售药品。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确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制剂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范》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配制制剂应当按照制剂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
  配制制剂的标签、包装、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研制。

第八章 特殊药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购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从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取得《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麻醉药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管理:
  (一)专人负责管理麻醉药品及账册、按日登记消耗情况、处方分类装订及保存等工作;
  (二)选用保险柜或者结构坚固、安全保险的铁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柜不得混放其它药品;
  (三)专门用于登记麻醉药品出入库的账本,应当载明麻醉药品品名、剂型、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批号、有效期、入库数量、入库日期、领药科室、发药人签名、领药人签名、复核人签名。做到双人验收、双人发货、双人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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