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定期查验制度,每季度查验流入育龄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建立定期登记制度,按季度统计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情况,建卡立档,纳入管理服务;
(四)及时将婚孕育情况不清的流入人口信息提交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
(五)督促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每季度组织其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如实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六)查验流入怀孕妇女《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九)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入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和反馈信息;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婚育证明》;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流入怀孕妇女的《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和引导育龄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户、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等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