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用拖拉机及农机具方面的举报,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五)消防方面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承办;
(六)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城市公交(含出租车客运)方面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七)道路交通方面的举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办;
(八)水利方面的举报,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九)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及其他方面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州、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的举报、处置等情况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不依法处置;或者有关单位或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或关闭而继续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