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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资源管理规定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和宣传展示需要,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勘查和采掘恐龙化石资源的,应当事先拟定恐龙化石资源采掘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恐龙化石资源采掘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采掘申请书;
  (二) 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方式;
  (三) 相关协议或项目合同书;
  (四) 采掘地生态环境恢复方案;
  (五) 采掘标本保存方案等。
  第十条 申请开展勘查和采掘恐龙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勘查和采掘恐龙化石资源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程序,防止对恐龙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二条 采掘单位在完成采掘工作后,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对造成破坏的土地、生态环境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原状或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十三条 在实施批准的采掘方案过程中,采掘单位应当对采掘出土的恐龙化石进行严格造册登记,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恐龙化石清单(图片)报采掘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掘所获的恐龙化石应当送交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馆藏机构进行收藏和保存。
  馆藏机构应当建立恐龙化石藏品记录档案,并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馆藏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四条 恐龙化石馆藏机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需将恐龙化石运出本州行政区域外的(不包括出境),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出本州行政区域外(不包括出境)的恐龙化石,由承办单位负责运出到运回的全程监督管理。禁止任何人仿造复制、调换、损坏恐龙化石。
  第十六条 对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保护恐龙化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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