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质量监督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乡镇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社区(村委会)质量协管员在社区(村委会)的领导下,协助配合社区(村委会)和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社区(村委会)管辖范围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能进行生产。
第七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产品包装、从业人员健康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坊周围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弥漫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条件,生产过程能够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具备与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标准要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分离的原料处理、贮存与加工、包装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用于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食品包装和相应的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
第八条 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和符合卫生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的食品和具有地方特色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民族特色食品。
第九条 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