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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应与街景、建筑、环境相协调,画面美观整洁,突出文化性、艺术性;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符合城市夜景亮化要求,并保证日间与夜间景观的良好效果。

  (二)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充分考虑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

  (三)在建筑物墙壁、人行道上方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设置在城市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四)户外广告设置禁止占用消防通道。

  (五)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六)户外广告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城市绿化景观,不得损害植物及园林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七)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下列载体禁止设置商业性城市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载体。

  第十条 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并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一)6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二)6米以上12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三)12米以上18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6米;

  (四)18米以上2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8米;

  (五)24米以上建筑物顶部严格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地方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或重要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土、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审定其选址、规模、布局、形式等,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由城市政府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出让相关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持申请、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并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会审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损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确需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重要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时,必须预先考虑广告设置具体位置、形式等。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须按国家、省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三章 建设、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模、材质及其他要求进行制作、设置。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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