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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认定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送达纳税人;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核认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自收到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由主管地方税务局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区局征收管理处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提请区局税收减、免、缓审理工作委员会召开审理会议,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由主管地方税务局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经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在延期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在延期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延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从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及资金运作情况,督促纳税人按照缴纳税款计划,在延期期限内将税款及时足额缴纳入库。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在延期期限内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欠税管理,及时进行催缴,也可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欠缴税款相混淆。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上报和审批情况、延期缴纳税款的税种、数额、缴纳计划和税款入库情况等。

第五章 延期缴纳税款考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工作,纳入主管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质量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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