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五)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或者填写项目不齐全,或者涂改发票,或者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或者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或者开具票物不符发票,或者开具作废发票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单据、白条代替发票开具,或者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或者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或者扩大专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或者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丢失发票,或者损(撕)毁发票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