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纳税人逾期超过180日仍未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可以处以50元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可以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经营,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