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本办法已经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的税收违法行为,由税款征收、税源管理部门及相关岗位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由税务行政处罚岗或税源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计划征收科发现的,由税务行政处罚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属税源管理科或税务所(分局)发现的,经税源管理岗调查,由综合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三)对个人或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计划征收科发现的,经计划征收科科长岗审批,由税务行政处罚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属税源管理科或税务所(分局)发现的,由税源管理岗调查,经税源管理科科长岗或税务所(分局)所(分局)长岗审批,由综合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四)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岗审批后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本办法未确定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的税收违法行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对不按权限和标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七条 对特殊原因需要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逾期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或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在原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向迁达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为个人,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为单位,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逾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