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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涉及发票管理的内容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
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国税发〔2008〕40号)


现将修订后的《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

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统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县(市、区)国税局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发票管理等方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以及其他应由稽查局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履行公开、告知等相关义务,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第四条 对涉及户籍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由本办法确定幅度范围。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违法行为的天数、月数、次数、份数等情节在本办法确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执行标准并按规定上报区局备案备查。所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执行,不得变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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