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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新国税办〔2008〕69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发展,规范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现就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自行设计发票式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二、《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经批准印制的有本单位名称的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购票单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使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可以跨地(州、市)、县(市、区)开具。
  三、以下文件的部分条款或全部内容同时废止:
  (一)《关于印制、使用<新疆工商企业统一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发〔1994〕071号)
  第一条:
  “凡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向当地县市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上述收购单位发生收购业务后,凡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收购发票》抵扣联,按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扣除。”
  (二)《自治区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新国税办〔2006〕242号)
  第二条第七款:
  “普通发票不能跨县(市)使用。纳税人需临时外出跨县(市)经营的,应持其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税收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申请领购发票。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报验登记,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后,向其发售发票。”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国税办〔2005〕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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