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中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二十五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护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传承人、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传承人、传承单位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承和创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保护文化生态资料和文化风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大力鼓励和支持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县职业培训机构中心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的培养。
自治县各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纺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旅游商品;
(二)发展弘扬民族特色的山栏酒(糯米酒)等饮食品的制作技艺;
(三)挖掘整理、提高和展示黎族苗族传统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绘画,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娱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