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黎族苗族等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确定和命名其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黎族苗族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黎族苗族重要的传统文化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的。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经本人或本单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从公示之日起25日内没有异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