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它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捐赠。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付给合理酬金,发给征集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的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个人和单位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