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抢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县内外捐赠等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五)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人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
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县实施城乡规划时,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址及其附属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