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有: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不法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未依法提取安全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而持证上岗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而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7.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