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调价备案的受理工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价备案的方式、程序、地点、联系电话等,为经营者履行备案程序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序号品种价格类型执行范围
1成品粮(面粉、粳米)、方便面批发价、零售价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