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调价备案的受理工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价备案的方式、程序、地点、联系电话等,为经营者履行备案程序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序号 | 品种 | 价格类型 | 执行范围 |
1 | 成品粮(面粉、粳米)、方便面 | 批发价、零售价 | 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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