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列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调价备案名单的下列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在当地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经营主体负责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备案。
(二)批发商。在当地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经营主体负责备案。
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务见附件。具体企业名单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盟市或者旗县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盟市及旗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标准格式,统一备案内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三条 列入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目录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将本办法发布之日的商品销售价格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盟市或旗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对列入调价备案范围的商品及服务,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限定具体产品进销差价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