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确定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
(四)乳品;
(五)鸡蛋;
(六)饲料、豆粕;
(七)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八)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第五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后,列入目录达到一定规模经营者的范围确定为: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压榨生产加工企业;
(四)乳品加工企业;
(五)饲料生产企业;
(六)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具体名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提价申报企业名单。
第六条 提价申报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的同时,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的同时,向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提价申报名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
第九条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报提价的商品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