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或专职药品质量检查员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并对本单位使用的药品质量行使否决权。
第八条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检查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药品使用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可独立解决使用过程中的药品质量问题,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主管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一级(含一级,下同)医疗机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其他医疗机构专职质量检查员应经过卫生、药监部门考核和确认。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品采购、验收、养护等组织或人员。
第十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等工作必须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采购与验收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考核培训计划,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加强对药学人员的药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药剂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学人员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应立即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岗位。验收、养护人员应进行视力、辨色力检查。
第三章 房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配备与调配处方量相适应的中西门诊药房、病区药房等,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无污染物,存放药品的药瓶、药盒、药架、药橱(柜、斗)、地架、工作台和调剂工具、衡器等应符合调剂工作需要,并做到摆放整齐、整洁卫生、标签醒目、定位存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配备与药品使用量设置相适应的中西药库。年采购药品200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其每万元库存药品库存面积,中西药不低于1.5㎡,中药饮片不低于4㎡;年采购药品200万元以下的,设置中西药库、中药饮片库,仓库总面积不少于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