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应结合医院或其它医疗设施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分布和战时功能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及相应分区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安装以下防护设备设施:
(一)建筑防护: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战时封堵预埋件、后加柱连接件等。
(二)通风:风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三)给排水:水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防爆地漏、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等。
(四)配电:电缆(线)穿围护结构、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之间、防空地下室与相邻的其它地下工程之间应尽量连通,连通道面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就近与地铁、地下隧道等地下交通干(支)道连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应当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选择补建的,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等级高于核6级的,按原等级补建;低于核6级的,按6级补建。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权属应当归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原权属单位所有。原权属单位不能确定的,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复印件作为报建资料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建设单位证明印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减免易地建设费,如申报资料齐备,情况清楚,可当场受理和审查报建事项,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方案等发生变更时,应在规划部门作出变更批复3个月之内到当时审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代理人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等相关手续,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委托代理人办理人民防空业务时应当携带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