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监管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将公用设施抵押、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每一个行业和经营单位建立监管档案,全面收集反映其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用事业经营者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等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涉及到专业性强的事项,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独立的专业中介机构进行考核。

  主管部门对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是否公正、独立履行所委托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其提供的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有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对经营者采取以下干预和矫正措施:

  (一)要求经营者限期进行整改并接受验收;

  (二)主管部门直接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督促其进行整改;

  (三)暂时停止补贴发放和产品、服务价格调整;

  (四)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监管措施。

第四章 政府投资类公用事业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负责政府投资类公用事业(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的建设管理部门和管委会指定的实施部门,组织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用事业的养护管理实行三级模式,即行政管理、专业管理和作业养护。

  (一)行政管理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包括制定区域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办法、养护标准、绩效考核制度,确定专业管理单位和作业养护单位,核定年度费用和作业设施量,编制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的区域养管体制,保证公用设施的质量。

  (二)负责专业管理工作的单位由主管部门通过直接委托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专业管理部门参与对新建项目设计和施工方案的评审,参与项目建设期的管理、验收,组织建养交接,组织养护作业单位的招标,对作业单位进行专业化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日常监督、考核,设施资料、档案管理,协调养护过程中的各种关系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