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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监管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年度建设项目指导性计划,编制具体的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应当落实投资主体、资金来源、进度安排等具体内容,并报管委会审核。

  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经营者落实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天津市和开发区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标准、技术标准及各项管理规定,为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稳定和不间断的产品或服务。除正常检修保养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中断提供产品或服务。

  因设施的检修保养需要暂时中断产品或服务供给的,经营者必须事前将检修保养需要暂时中断服务的区域和时间以及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影响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中断前进行公告。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检修、恢复供应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设施运行高峰特点,制定相应的高峰供应保障预案,确保系统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定期向主管部门备案。经营者应当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主管部门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制度,报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通过媒体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生产经营报表、财务报表及财务分析等有关资料。涉及对外投资、股权变动等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对于不同经营者所经营的公用设施需要相互接入,互联互通的,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和监督。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其独家经营的区域内,应当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确保该区域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享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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