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