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