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民事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仲裁代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