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