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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2008修正)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署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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