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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海事管理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

  对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海事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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