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合议庭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议庭经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可以对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一并作出裁判,也可以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另案处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合议庭可以就行政补偿问题进行协调。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休庭后5日内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阅读有障碍的,由书记员宣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向审判长报告,并记明情况附卷。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申请补正的,可以在笔录上修改或者另页补正。重要修改、补正内容,书记员应向合议庭作出报告。
三、合议和宣判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书记员应当将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如实记入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核对后签名。
第四十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次开庭:
(一)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而未由其举证的;
(二)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遗漏诉讼参加人的;
(四)其他应当再次开庭的情形。
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依法需要诉讼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的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的情况,对下列事项作出合议结论:
(一)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相关法定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