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庭审中,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辩论意见进行归纳,经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后,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同意;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合议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误解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主张或者诉讼理由的,合议庭不得替代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应当提示另一方当事人重新陈述或者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存在明显逻辑上的错误或者前后不一致的,不得直接予以纠正,应当提请当事人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条 庭审中,合议庭成员不应与当事人进行争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庭应当予以制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制止:
(一)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发问具有诱导性的;
(二)发言内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
(三)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四)其他可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商业秘密的证据,法庭不宜公开出示的,可以适当归纳说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后作出决定。
被告要求补充证据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到庭作证的,当事人发问完毕后,合议庭认为仍有问题的,可以发问。
当事人质证、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认为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的,应当宣布恢复法庭调查,由合议庭向当事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合议庭可以当庭认证;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认定。
第三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法庭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