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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是否超越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是否滥用职权;
  (七)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八)其他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进行审查:
  (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提出过申请,但被告依职权应当主动作为的除外;
  (二)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三)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其理由;
  (五)被告是否应当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其他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法庭调查由审判长主持。当事人需要发言的,应当以举手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审判长决定。
  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后由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当事人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为陈述的,可以直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
  法庭陈述应当按照被告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述诉讼意见、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的顺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庭审中,合议庭一般应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亦可以合并进行,合并进行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举证、质证,也可以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分组举证、质证或综合举证、质证。
  第二十五条 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并交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出示,由其他当事人质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合议庭出示,并应就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对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引导当事人按庭前交换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庭前交换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进行质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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