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采(探)矿权的转让,由原审批发证的机关审批。采(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采(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