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采(探)矿权人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森林植被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因采(探)矿引起山体滑坡、自然水源消落及其他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者损害的,除及时进行治理和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运销重要矿产品和在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产品实行准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运销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禁止收购、销售、运输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禁止一切非法采矿行为。对非法采矿点(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利用自治县矿产资源设立矿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在自治县区域内,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自治县居民中录用。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审批。禁止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十三条 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变更采矿权主体。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已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