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质灾害高危地区;
(六)文物保护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区域内。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在1年以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6个月以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接受年检。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测绘成果进行复测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应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指标。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采(探)矿涉及用地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对被征(占)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