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六)矿山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审查意见;
(八)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
(九)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
(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除国务院规定的34种矿产资源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
(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个人自用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采地表矿产:
(一)清江库区两岸水位线以上至第一层山脊;
(二)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铁路、天然气管线、通讯电缆、高压输变电线等重要设施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隔河岩大坝、招徕河大坝及其他电站、水库坝址规定保护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