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将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自治县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和经济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途径和方式。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探矿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申请登记,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该矿产地区块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自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情况。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从事探矿活动。不得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