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境内依法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实行有偿采(探)矿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环境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照顾矿区居民的利益,不得妨碍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采(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