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高等级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在本市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