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消除四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未配备有效的除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业或未按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开展工作而导致有害生物严重超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鼠迹法是指现场发现活鼠、死鼠、鼠粪、鼠洞、鼠咬痕迹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二)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三)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四)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公共浴室、理发美容店,影剧院、游艺厅、舞厅、体育馆、游泳场、公园,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